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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一:A公司
被告二:B公司
被告三:星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A公司承建某铁路项目,将附属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B公司,B公司授权星某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结算,后星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过程中星某给张某出具结算单,称“老张”在该项目该进账442937元,并附有签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937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主要为农民工工资,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2937元,被告一、被告二上诉,二审尚未判决。
02、争议焦点
1、涉案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
2、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若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星某作为B公司受托人,受托权限为与A公司某铁路项目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星某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03、案例分析
1、本案中该涉案工程层层分包,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管缺位,如果涉案款项是工程款,那么A公司无需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需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B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涉案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应有各农民工分别起诉或者授权代表共同起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A公司先行清偿,然后再向B公司追偿。
2、涉及农民工工资,本案仅凭星某给张某出具的结算单,明显证据不足,还需要原告提供详细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等证据。
3、对于星某的转包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的问题,B公司在对星某授权时对星某的权限范围限制在与A公司某铁路项目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星某对外转包的行为超越了B公司的授权范围,该行为对B公司而言系无权代理。但一般情况下张某对B公司授权的内容并不能完全知晓,且在星某掌握B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星某系有权代理,故该无权代理行为不得对抗张某,该代理行为对张某有效。
04、裁判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5、实务聚焦
施工过程中,对分包单位管控不规范,极易产生层层分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结合本案,施工企业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1、建立健全分包单位选择机制,推崇大队伍模式,选择最优分包商是防范工程再分包,规避相关风险的直接途径。制度保障,遵循“准入→选择→使用→考核→评价”的工作流程。在协作单位引进的源头做好把关。把好队伍来源关,由公司主导,选用公司队伍库优秀队伍。把好队伍选用审批流程关,对协作单位资质、施工能力、业绩、资金状况、信用等进行考察。
2、充分发挥信用评价的作用,从公司层面每季度对协作队伍进行考核,按照“崇优、弃劣”的原则,培育优秀的协作单位。建立协作队伍的阶梯化管理,对于位次下降或者连续下降的队伍,公司层面作为主导要采取措施,了解情况、采取措施,甚至拉入黑名单。
3、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各项规定,降低欠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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